(2014)朝民(商)初字第4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宝华广告有限公司与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宝华广告有限公司,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2212号原告北京盛世宝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8号院3号楼4层2门403号。法定代表人陈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雅,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24层2805。法定代表人王一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敏,男,1984年7月3日出生,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赵继爱,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盛世宝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宝华公司)与被告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卓越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世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雅,安信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赵继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盛世宝华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盛世宝华公司与安信卓越公司签订《委托猎头合同书》,约定安信卓越公司委托盛世宝华公司为其推荐人才,若盛世宝华公司推荐的人选被安信卓越公司聘用,盛世宝华公司向安信卓越公司收取相当于候选人年薪的22%作为服务费,年薪按首选人转正后薪资*13月工资计算,包括奖金、福利补助等。安信卓越公司应在被推荐人入职之日起两周内向盛世宝华公司付清全部服务费,延期付款则每天按金额的0.1%计算滞纳金。签约后,盛世宝华公司推荐的一名候选人被安信卓越公司成功录用为分公司总经理,入职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薪酬标准为22000元/月。依据合同约定,安信卓越公司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向盛世宝华公司支付服务费62920元,经盛世宝华公司多次催要,安信卓越公司不予理睬,故盛世宝华公司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安信卓越公司支付盛世宝华公司居间服务费62920元;2、请求判令安信卓越公司支付盛世宝华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62920元为基数,以每日0.1%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安信卓越公司承担。安信卓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向盛世宝华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及滞纳金。理由是:盛世宝华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存在隐瞒欺诈,弄虚作假,其经营范围中没有委托招聘资质,超越经营范围,与安信卓越公司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盛世宝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推荐的人选未达到成功聘用的能力,未按合同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向安信卓越公司推荐第一批合格人员3至4人,亦未按约定的方式向安信卓越公司进行过有关候选人的任何推荐信息;双方约定的迟延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安信卓越公司未与盛世宝华公司推荐人选签订任何聘用合同,盛世宝华公司推荐的人选没有进入安信卓越公司入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安信卓越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盛世宝华公司签订《委托猎头合同书》,约定乙方自签约之日起,依据甲方提供之所需人才条件及职位说明积极寻找合适人选,推荐优秀人才,提供人才选拔、评定、录用服务等事宜;若乙方推荐的人选被甲方成功聘用(“成功聘用”指乙方推荐之人选如聘书约定至甲方公司工作之日起,以下均同),甲方按如下约定支付服务费:聘用成功后的候选人按候选人第一年年薪22%计算,支付的服务费按人/次计算,支付货币为人民币,月薪系以甲方按月固定支付之工资(税前,含月基本薪水及各种奖金、月津贴和其它月福利待遇),年薪为候选人转正后薪水*13月,包括奖金、福利补助等,最低收费三万元;乙方每成功推荐一个职位,甲方应在首选人在甲方入职之日起两周内付清该职位全部服务费;乙方推荐的人员在甲方任职上岗后,保证期为3个月,若因候选人问题或候选人无法达到甲方岗位使用标准,在乙方提供的保证期内离开公司,乙方将免费为甲方提供一次相同职位人才服务,并尽力促使被推荐的候选人能被成功聘用;乙方应在签订协议后的接到甲方推荐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第一批合格人选3-4人,并向甲方出具书面的有关人选的资料报告,如第一批候选人甲方认为没有合适人选,第二批人选推荐时间按第一批时间进度要求进行;乙方在推荐任何候选人之前需做严格筛选、面试和各种评估和调查等事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候选人材料真实合法,不存在夸张虚构隐瞒,该候选人与其他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及其他纠纷;本合同双方的通信信息如下:甲方:姓名吴悦,地址: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1号雍贵中心B座8层,电话138XX****XX/153XXXX****,邮箱:×××,乙方: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世桥国贸公寓3-3-501室,电话010-8775****,邮箱:×××.×××;因履行本合同所需发出之书面通知等数据,均应向上述约定地址发出,甲方依本合同约定,通过邮寄、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等向乙方上述约定地址发出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通知、声明),均视为已经送达乙方;甲方应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服务费用,如延迟,须向乙方交纳每天0.1%的滞纳金。庭审中,盛世宝华公司提交的《委托猎头合同》甲方处签有“盛世宝华公司刘怀萱,人力资源部总监”,安信卓越公司提交的《委托猎头合同》甲方处没有上述签名,盛世宝华公司主张《委托猎头合同》系安信卓越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刘怀萱代表安信卓越公司与盛世宝华公司签订,安信卓越公司主张盛世宝华公司提交的《委托猎头合同》中甲方落款处手写部门是在盖章之后写的,且上面并没有签名人的授权。庭审中,盛世宝华公司提交发件邮箱为×××,收件邮箱为×××的电子邮件以及安信卓越公司录取通知书打印件,邮件附件为录取通知书-张月娇,被录取人为张月娇,职位为分公司总经理,报到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薪酬为22000元/月,无试用期,联系人刘怀萱。安信卓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有原件,录取通知书上没有安信卓越公司公章,发件人邮件为私人邮箱,不符合《委托猎头合同书》对双方联系方式的约定,安信卓越公司没有叫张月娇的员工。庭审中,盛世宝华公司提交2014年10月28日朱丽雅与一名自称为刘怀萱的人的录音,录音中该人表示其是安信卓越公司人力资源部刘怀萱,其已于2014年9月19日离职,张月娇是在2014年7月1日入职,在刘怀萱离职前张月娇一直在安信卓越公司任职,并表示合同是人力资源部与盛世宝华公司签订,安信卓越公司已收到盛世宝华公司的催款资料,计算出服务费后已经报送公司财务总监,但服务费一直没有批下来。盛世宝华公司主张刘怀萱是安信卓越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委托猎头合同书》是刘怀萱代表安信卓越公司与盛世宝华公司签订,盛世宝华公司提供的服务已经达到安信卓越公司付款条件。安信卓越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安信卓越公司无员工叫刘怀萱。庭审中,盛世宝华公司提交姓名为张月娇的候选人报告。安信卓越公司对候选人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报告上没有张月娇签字,也没有张月娇身份信息。庭审中,盛世宝华公司提交张月姣社保系统查询打印件,主张张月姣自2014年7月起开始在安信卓越公司缴纳社保。安信卓越公司对社保系统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中缴纳社保的人为张月姣,不是张月娇。庭审中,盛世宝华公司提交张月姣社保卡照片,主张张月姣向其出示的社保卡名字是张月姣,但提供的简历上的名字是张月娇,盛世宝华公司此前并未注意。安信卓越公司主张盛世宝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关张月姣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安信卓越公司无法核实张月姣情况。庭审中,盛世宝华公司提交2014年5月14日发件邮箱为:×××.×××,收件邮箱为×××的电子邮件,主题为盛世宝华推荐-安信卓越-张月姣,主张其向安信卓越公司推荐的人为张月姣,但张月姣在简历中写的是张月娇。安信卓越公司主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均与安信卓越公司无关,也不是双方《委托猎头合同书》中约定的联系邮箱。庭审中,关于《委托猎头合同书》约定的滞纳金性质。盛世宝华公司主张滞纳金系违约金,安信卓越公司主张滞纳金系罚款。庭审中,盛世宝华公司主张其并未与张月姣签订书面合同。以上事实,有《委托猎头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猎头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安信卓越公司主张盛世宝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欺诈,超越经营范围情况,双方签订的《委托猎头合同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盛世宝华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居间义务,为安信卓越公司成功推荐了人才。鉴于:首先,盛世宝华公司主张其未与张月姣签订书面合同;其次,盛世宝华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履行居间义务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收发邮件的邮箱亦非双方《委托猎头合同书》约定的联系邮箱;最后,盛世宝华公司提供的所谓与刘怀萱的谈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人身份,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故,盛世宝华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为安信卓越公司推荐人才,要求安信卓越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盛世宝华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北京盛世宝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