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徐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1-05-06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徐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俊芳,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芳、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他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1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1983年生育儿子陆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几年夫妻关系尚可。自2006年上半年起赵某对其怀有各种无中生有的猜疑,夫妻间经常吵闹、打架,导致无法正常生活。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他分别于2006年10月、2010年8月、2012年8月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都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他与赵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赵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她与儿子身体都不好,且因为他与陆某甲之间的矛盾,儿子受了刺激,头发都剪光了。陆某甲30多岁时生重病死里逃生,都是她悉心照顾。她对公婆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她就自杀。经审理查明:陆某甲与赵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1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陆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5月起因赵某怀疑陆某甲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陆某甲曾于2006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8月,陆某甲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0月,陆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06)宜民一初字第4109号、(2010)宜徐民初字第0297号、(2012)宜徐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某甲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赵某对陆某甲怀有较深的感情,其不同意离婚,并以死威胁的根本原因也是不想失去这段婚姻,本院应当给予赵某弥补婚姻裂痕的机会,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陆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陆某甲与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人民陪审员 吴 漫人民陪审员 潘秀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