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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银朝与王俊华、王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朝,王俊华,王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莘商初字第987号原告胡银朝,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银杰,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华,农民。被告王卫华,农民,系被告王俊华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银朝与被告王俊华、王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银朝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银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银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银朝负担。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