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舒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2号原告舒某,女,1991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沈某甲,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程贵,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胞兄。原告舒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雄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启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舒某、被告沈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程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于2009年12月24日生子沈某乙,2011年1月6日生子沈某丙,后于2012年2月22日在武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被告性格内向,疑心重,对原告经常无故猜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分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沈某乙由被告抚养,沈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舒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3、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实。被告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虎门公安分局立案回执及受理回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带小孩失踪,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明一份及证明人邓隆武、黄思英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带小孩离开被告;3、原告居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怀化市溆浦县,居住地为广东省;4、第一次开庭笔录一份;5、被告所欠债务借据六份。证据4、5拟证明原、被告所欠夫妻共同债务46000元。原告舒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舒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008年8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24日生男孩沈某乙,2011年1月6日生男孩沈某丙,于2012年2月22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4月28日,原告从广东离开被告至浙江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14日,原告来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调解原、被告和好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8月6日,原告到广东的租房将小孩沈某丙从租房带至浙江。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46000元(欠沈程贵90**元,欠沈瑜琪7500元,欠沈程荣三笔共计29000元,欠沈程忠500元)。原告无嫁妆。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生育小孩沈某丙后,即进行了女扎手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在生育两个小孩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因性格差异存在一些矛盾,导致原、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分居,原告也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已经经过法院调解和好;尽管调解和好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但双方只是为了工作需要,并非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双方只要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平时多加强交流,相互沟通,和好还是完全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启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