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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戈×中、戈×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山,戈×中,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51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山,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戈×川,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山之弟。原审被告人戈×中,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戈×,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戈×中、戈×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山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戈×中、戈×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没有提出上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戈×山并听取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戈×中在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公寓××号楼×门×××号其母亲董××家,因家庭纠纷与其弟被害人戈×山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戈×中和其子被告人戈×将被害人戈×山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戈×山颅脑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其眼部及右手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戈×中、戈×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山要求被告人戈×中、戈×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查,其中合理部分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1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0元;共计人民币14357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戈×山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2日中午11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华鑫公寓××号楼×门×××号其母亲家,因家庭矛盾戈×中与其发生争执,后戈×中与其子戈×用铁质的椅子将其打伤的事实。2、被告人戈×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其和其儿子戈×来到河东区华鑫公寓××号楼×门×××号其母亲家,因家庭矛盾与其三弟戈×山发生了争吵,后与戈×山厮打,其与其子戈×将戈×山打伤的事实。3、被告人戈×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2日下午4时许,其和其父亲戈×中来到河东区华鑫公寓××号楼×门×××号其奶奶家,因家务事其父亲戈×中与其三叔戈×山发生争吵,后其与其父亲戈×中将其三叔戈×山打伤的事实。4、证人董××、戈淑敏、杜桂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下午,戈×中、戈×与戈×山在河东区华鑫公寓××号楼×门×××号打架的事实。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下午,戈×山受伤。6、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戈×山颅脑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其眼部及右手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7、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票据,证实戈×山看病期间的花费。8、聘用协议书,证实戈×山的月收入数额。9、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戈×中、戈×抓获归案的情况。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戈×中、戈×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戈×中、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戈×中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判处被告人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戈×中、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57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山不服,以应增加赔偿三个月误工费,并赔偿被被告人打坏的眼镜价值人民币3113元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戈×山的经济损失过少,应以实际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2月12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戈×中在其母亲董××家,因家庭纠纷与其弟上诉人戈×山发生争吵,原审被告人戈×中和其子原审被告人戈×将上诉人戈×山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戈×山颅脑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其眼部及右手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日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戈×中、戈×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戈×山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577.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上诉人戈×山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戈×中、戈×的供述,证人董××、戈淑敏、杜桂香、孙×的证言,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票据,聘用协议书,户籍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并能形成锁链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戈×中、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戈×山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讯问原审被告人戈×中、戈×是否同意增加赔偿上诉人戈×山误工费人民币45000元,眼镜人民币3113元,原审被告人戈×中、戈×表示同意增加赔偿上诉人戈×山经济损失人民币48113元,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审被告人戈×中、戈×连带赔偿上诉人戈×山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6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即:被告人戈×中、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577.5元。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人戈×中、戈×连带赔偿上诉人戈×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1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0元,眼镜损失人民币3113元,共计人民币19169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山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赵维克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