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与杨植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杨植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负责人李旭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植淳。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与被告杨植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撤回对被告杨植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65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承担。审判员  杨晓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树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