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开拖拉机拉脱粒机及雇工去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永胜村村民沐某某家脱稻谷,进院时便看到大门横拉的铁丝,由于机器超高并让人看着,事后张某某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解除安全隐患,仍然开着拖拉机拉着打稻机器出大门,脱稻机刮拽大门横拉的铁丝,将东侧大门撮子拉倒,将经过此处的雇工王某某当场砸倒,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燕某某、刘某某、杨某、施某、孟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施某甲、沐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