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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彭某某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卫平、人民陪审员唐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一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文某与被告人彭某某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其湘***2**众泰汽车搭载被告人文某窜至韶山市银田镇卫生院门口处,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文某使用其自备的工具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并由被告人文某联系销赃人员进行销赃。销赃后,两被告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72元。2、2014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文某与被告人彭某某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其湘***2**众泰汽车搭载被告人文某窜至韶山市石山安置区楼下,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文某使用其自备的工具将龙某(被害人龙某某之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并由被告人文某联系销赃人员进行销赃。销赃后,两被告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50元。3、2014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文某、彭某某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其湘***2**众泰汽车搭载被告人文某窜至韶山市工贸大市场附近,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文某使用其自备的工具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女士摩托车盗走,并由被告人文某联系销赃人员进行销赃。销赃后,两被告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80元。4、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文某、彭某某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其湘***2**众泰汽车搭载被告人文某窜至韶山市竹鸡塅安置区新房工地处,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文,开锁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士摩托车盗走,并进行销赃,由两被告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8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文某、彭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四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6382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向被害人退赔10000元,其中被害人何某某获得退赔款2100元,被害人苏某某获得退赔款3900元,被害人田某某获得退赔款1300元,被害人龙某某获得退赔款2700元。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有吸毒史,为吸毒而实施盗窃,盗窃后的赃款也用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信息资料、购车发票、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文某、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龙某、何某某、苏某某的陈述,卡口视频截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自备盗窃工具,寻找盗窃目标并实施盗窃,盗窃后也由被告人文某进行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负责开车和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并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唐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