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遂川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社区xx号成人用品店内销售假药。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从该店内查获金功夫、伟哥王、乐翻天、壮阳神丹等药品11种29盒260粒。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认定,被查获的药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惠 婷书记员 张里奕(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