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商安木与傅递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安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傅递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05号原告:商安木,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技术监督局五楼。负责人:张芒,行长。被告:傅递斌,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商安木诉被告傅递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商安木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商安木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商安木撤回对傅递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为560元,由原告商安木负担。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