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吐尔逊·奴儿与吐尼亚孜·马木提、买买提江·吐鲁普、阿地力江·尼亚孜、阿图什市长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图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吐尔逊·奴尔,吐尼亚孜·马木提,买买提江·吐鲁普,阿迪力江·尼亚孜,阿图什市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图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吐尔逊·奴尔,男,维吾尔族,1953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叶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吐尼亚孜·马木提,男,维吾尔族,1969年6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买提江·吐鲁普,男,维吾尔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叶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迪力江·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阿克苏市艾力奴尔公司职工,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图什市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图什市天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庆,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图什支公司。住所地阿图什市帕米尔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吐尔逊·奴尔因与被上诉人吐尼亚孜·马木提、买买提江·吐鲁普、阿迪力江·尼亚孜、阿图什市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图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乘坐自己的摩托车行驶国道314线1024公里处时,与被告买买提江·吐鲁普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吐尔逊·奴尔,并挂靠长达公司,且已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新P-027**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72天,医疗费检查费53338.14元,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买买提江·吐鲁普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阿迪力江·尼亚孜为被告买买提江·吐鲁普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吐尔逊·奴尔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买买提江·吐鲁普驾驶的已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新P-027**车与原告骑行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被告买买提江·吐鲁普为被告吐尔逊·奴尔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由车主吐尔逊·奴尔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长达公司应对被告吐尔逊·奴尔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也已提起诉讼,因交强险范围内不足以赔偿两人的损失,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按损失比例分别赔偿。被告吐尔逊·努尔辩称应按事故发生当年的标准进行赔偿,因该辩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损失医疗费53338.1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80元(180天×106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6360元(60天×1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72天×25元/天)、伤残赔偿金65304元(5442元×20年×60%)、鉴定费2630元,合计160782.1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图什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吐尼亚孜.马木提赔偿损失共计82207.84元(160782.14元×51.13%),剩余78574.3元,被告吐尔逊·奴尔承担70%,即55002元,扣除被告吐尔逊·奴尔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35002元被告吐尔逊·奴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阿图什市长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吐尔逊·奴尔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吐尼亚孜.马木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吐尔逊·奴尔上诉称:被上诉人吐尼亚孜·马木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有误。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应当适用2009年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适用2013年赔偿标准有误。被上诉人吐尼亚孜·马木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阿图什市长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仅在所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图什支公司辩称,新P-027**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买买提江·吐鲁普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吐尼亚孜·马木提发生交通事故,买买提江·吐鲁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吐尔逊·奴尔作为买买提江·吐鲁普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经考虑了被上诉人吐尼亚孜·马木提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对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25元,由上诉人吐尔逊·奴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倩审 判 员 买买提·买合木提代理审判员 曹 燕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莹 莹翻译萨依普加玛力·吐尔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