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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2-23

案件名称

陈伯明与李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伯明;李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460号原告陈伯明,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李向伟,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陈伯明诉被告李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明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向伟因投资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2分。2013年10月24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6000元,之后就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5万元,利息1.2万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李向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陈伯明(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向伟(乙方,借款人)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伍万元整,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每日的20日为付息日,逾期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付违约金。借款利率为月息20‰。同日,被告李向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伯明(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用于经营投资,月利率20‰,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有权对抵押的房产等进行处置。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向伟向原告陈伯明支付两个月利息6000元后一直拒付剩余款项,故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伟向原告陈伯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向伟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向伟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其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标准,本院仅支持该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伯明借款15万元。二、被告李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伯明借款15万元的利息12000元。三、被告李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伯明借款15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李向伟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代审判员 刘 煜陪 审 员 王敬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何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