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付某某、雷辉艳与闵胜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雷辉艳,闵胜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90号原告付某某,男。原告雷辉艳,女,生于1973年6月20日,汉族,农民。被告闵胜开,男,生于1957年8月9日,汉族,农民。原告付某某、雷辉艳与被告闵胜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雷辉艳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闵胜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雷辉艳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付某某、雷辉艳撤回对被告闵胜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原告付某某、雷辉艳负担。审判员 明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林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