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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辖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曹某与马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辖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上诉人马某因离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青岛市崂山区海龙路×号瑞士花园×号楼×户,上诉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的房屋一直由他人居住。因此,本案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诉讼中,被上诉人曹某提交上海市长宁区周家桥街道长宁新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被上诉人马某自2010年1月至今,居住在长宁路×弄×号×室。上诉人马某也提交一份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颐都社区居民委员会颐都社区与青岛市润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澳门花园物业管理处共同开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自2003年在崂山区瑞士花园开始居住。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出具内容相反的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因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