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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于红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女。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5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霍长波、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于某借用楚某某、梁某某、于某某、范某某、郎某某、于某甲7人身份证信息和本人的身份证信息,虚构贷款用途,从集安市财源信用社获得贷款共计68万元。取得贷款后,于某改变了贷款用途,将这些贷款用于中药饮片批发生意。至案发日为止,有贷款本金66万元、利息890,514.71元无法偿还,给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于某供述,证人黄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郎某某、梁某某、于某甲、于某某、于某乙证言,死亡注销证明,贷款资料及贷款明细表、利息试算明细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查询,抓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是信用社工作人员让其借身份证并填写加工人参等用途,且已将68万元偿还给财源信用社黄某某。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于某为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以本人名义虚构发展人参用款,并假借楚某某、梁某某、于某某、于某乙、范某某、郎某某、于某甲7人名义,虚构加工人参等贷款用途,先后在集安市财源信用社办理保证、信用贷款8笔,共计贷款本金68万元,用于中药饮片批发生意,除归还2万元外,其余66万元全部损失,逾期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某供述,在财源信用社用自己和借他人身份证贷款8笔,共66万元逾期未还。2006年10月份,我和王某某一起做中药饮片批发生意,我同学黄某某在财源信用社当副主任,我找她说做中药饮片生意要用钱,她说我自己贷不出来多少钱,让我找些身份证顶名贷款,我就找亲属楚某某、梁某某、于某某、于某乙借身份证,贷款时有的去信用社了,有的没去,贷款申请书都是我写的,到信用社去的是本人签字,没去的是我给签的字,名章是我给刻的,用途都是发展人参,每人贷了9.5万元。过了几天放款,是我和王某某领走的。2007年到期后,我把利息还上,又每人还了5000元本金,2008年4月份转贷成每人9万元,转贷时楚某某没去是我给签的名,其他三个人都是本人签字,转贷后我再没给利息;不是2006年就是2007年,我又用我和郎某某、于某甲的身份证贷款,申请书是我写的,郎某某和于某甲本人签的字,名章是我给刻的,每人贷了8万元,是我和王某某领走的钱。这三笔贷款到期后转贷2次,转贷时我们三人都到信用社签的字;我找我婶范某某也贷了6万元,申请书是我写的,范某某本人签的字,名章是我给刻的,也是我和王某某领的款,到期后范某某病了不符合贷款条件,就把这笔贷款转到了于某丙和姜某某名下,转贷时我没到信用社,于某丙和姜某某肯定也没去。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是我同学。2006年左右,于某找我说和王某某在通化做中药材生意要贷款,我说信用社都是给本地农户放贷,然后她就找一些名义贷款人来办理贷款,之后我陪着他们找信贷员韩某某办理的手续,贷款申请书都是于某写的,名义贷款人签的字,贷款内容都是发展人参,借款合同也都是名义贷款人签的字,名章是于某带来的,手续办好之后都是于某领的钱。从2006年开始贷款,2007年又贷了一些,后来在2008年、2010年都陆续转贷了,经过统计逾期未还的有楚某某、梁某某、于某某、于某乙每人9万元;于某本人、郎某某、于某甲每人8万元;于某丙、姜某某每人3万元,是以范某某名义贷的6万元转贷成的。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于某在财源信用社有9笔贷款逾期未还,有于某自己8万元,其余8笔都是顶名贷款,有楚某某、梁某某、于某某、于某乙每人9万元,郎某某、于某甲每人8万元,范某某6万元转贷成于某丙、姜某某每人3万元。首次放贷是2006年,不是我经办的,转贷手续是副主任黄某某安排我办理的。2008年3月份,我记得于某和范某某、郎某某、于某甲来办理转贷手续,范某某、郎某某和于某甲肯定有和于某一起来���,但是不是都来了我记不清楚了,贷款申请书都是于某给写的,转贷的钱直接还以前贷款了,这几笔贷款在2010年到期后,黄某某安排我再次转贷,是2010年4月份,我把于某、郎某某和于某甲的贷款又一次转贷,把范某某的6万元转成了于某丙、姜某某每人3万元,她们有没有来办手续我记不起来了,但于某丙和姜某某肯定没来;2008年4月份,黄某某安排我把楚某某、梁某某、于某某、于某乙这4笔贷款转贷,转贷时于某和梁某某、于某某、于某乙都来了,贷款申请书是于某写的,楚某某没来是于某给签的名,钱也直接还以前贷款了。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在财源信用社当信贷员时,副主任黄某某领于某、王某某找我办理贷款,当时王某某贷款9.8万元,担保人于某,都是本人签字。2008年王某某和于某来办理转贷,转贷成9万元。催要贷款时,王某某说和于某做药材生意使用了。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当财源信用社当信贷员时,副主任黄某某让我给于某办理贷款,当时办理了好几笔贷款,都是和于某一起来的,也有几个人没有到场。6、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我女儿于某批发中药用钱,让我和我丈夫于某乙给她贷款,我和于某乙到财源信用社签的字,2010年信用社的黄某某找我和于某乙又去签的字。我给贷了8万元,我知道还有楚某某、梁某某、于某某、于某丙和于某甲给于某贷款了,除了楚某某有病没去签字外,其他人都去签字了。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于某姑父。时间记不清了,于某要做中药村生意,让我帮着贷点钱,我就答应了。之后于某领着我和我媳妇于某甲还有她朋友王某某到的财源信用社,信贷员韩某某拿着贷款手续让我签的字,贷了多少、钱是谁领走的我不清楚。我就去信用社签过一次字。8、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于某姑姑。2008年,于某要做中药材生意,让我帮着贷点钱,就答应她了。之后于某领着我和我丈夫梁某某还有她朋友王某某到的财源信用社,信贷员韩某某让我签的字,钱是谁领的我不清楚。我去信用社签过贷款和转贷两次字。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是我侄女。时间记不住了,于某做中药批发生意,借我身份证贷款,我就同意了。我记得我是和于某父亲于某乙一起去的财源信用社,信用社的人让我签了个字,也没看内容,贷了多少、钱是谁领的我不清楚。过了几年,信用社的黄某某还找我签字,我就不签了。我去信用社签过一次字。10、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我姑娘于某和王某某做中药材生意,让我帮着贷款,我就答应了。后来黄某某领着我、于某���有王某某办的贷款,信用社人员让我签的字,贷了9万元,是于某和王某某领的钱。我去了几次信用社记不清了,肯定不是一次。11、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楚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死亡。12、贷款资料及贷款明细表、利息试算明细表,证明于某本人及利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贷款有关情况。13、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于某本人及借用他人共9人身份证信息向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680,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欠付本金660,000.00元,其中楚某某、梁某某、于某某、于某乙每人9万元;于某丙、姜某某每人3万元;于某本人、郎某某、于某甲每人8万元。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将未偿还贷款于到期日转入逾期本金账户,1个季度后转入呆滞本金账户。1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集安市农村信��合作联社具有发放贷款职能。15、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某自然情况。16、抓捕、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对证明其尚欠贷款本金66万元提出异议,辩称已将贷款68万元偿还给财源信用社黄某某,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自己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而以本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和以他人名义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从事中药饮片批发生意,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辩解信用社工作人员明知其贷款用途,并安排其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贷款,不存在欺骗故意,事实上被告人于某提供他人身份证并办理贷款为己所用,恰恰表明其对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办理贷款已明知,主观上持有希望态度,而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于某构成犯罪,故对被告人于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所骗取的贷款,依法应继续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8��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二、所骗取贷款660,000,00元,依法继续追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振鹏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