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丁世俊、刘长春等与张胜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俊,刘长春,王平勇,张胜全,游万昌,张发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丁世俊,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居民,住台江县。原告刘长春,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台江县村民,住该村。原告王平勇,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三穗县村民,住该村。刘长春、王平勇的委托代理人欧剑云,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全,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村民,住该村。被告游万昌,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村民,住该村。被告张发平,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村民,住该村。原告丁世俊、刘长春、王平勇与被告张胜全、游万昌、张发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春、王平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剑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世俊及被告张胜全、游万昌、张发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俊、刘长春、王平勇共同具状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得剑河县大稿午移民生态挡土墙工程后,因没有施工人员和资金,于同年10月3日将工程承包给三原告施工,并签订有《剑河县移民生态挡土墙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原告组织民工进场,并于当天支付给被告张胜全的同伙游万昌10000元的前期费用。三原告对前期工程做了搬迁房屋、组织材料、准备施工工具、抢修塌方等工作。至2013年12月22日,因被告仍无钱支付三原告的有关费用,张发平出具了一份欠款40000元的欠条,三原告又继续施工。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仍没有钱支付,又打下欠款34800元的欠条一张。三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找他们讨要欠款及材料款,直至2014年5月底,仍不肯付款,造成三原告七个月误工,误工损失6741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4800元,支付误工费674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剑河县移民生态挡土墙施工协议》一份、剑河县大稿午移民安居工程堡坎护坡示意图一张、收条一张、欠条两张。被告张胜全、游万昌、张发平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发平取得剑河县大稿午移民安居工程中堡坎、护坡工程施工权后,与被告游万昌、张胜全合伙施工。因三人组织资金和施工人员困难,2013年10月3日,由张胜全、游万昌与原告丁世俊、王平勇签订《剑河县移民生态挡土墙施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丁世俊、王平勇,由原告丁世俊、刘长春、王平勇三人合伙施工。当日,游万昌收取了三原告10000元的费用。《剑河县移民生态挡土墙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税后价238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每月计量一次,按月进度工程量70%支付工程款,余款一个标段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此后,三原告组织民工陆续进行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张发平于2013年12月22日向刘长春出具欠款40000元的欠条一张,又于2014年1月16日向王平勇出具欠款34800元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持续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原告被迫停工,最后放弃该工程的施工。此后,被告既未兑现欠条的付款义务,也未与原告联系工程如何处置。以上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原告刘长春、王平勇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剑河县移民生态挡土墙施工协议》一份、剑河县大稿午移民安居工程堡坎护坡示意图、收条、欠条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企业必需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因此,个人不能成为建筑工程施工工程的承包主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也禁止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张胜全、游万昌与张发平以个人合伙形式承包国家移民安居工程施工及将工程再转包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张胜全、游万昌与原告丁世俊、王平勇签订的《剑河县移民生态挡土墙施工协议》属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剑河县大稿午移民安居工程中堡坎、护坡工程,原告中途已放弃施工,因此,本案不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以欠条方式确认所欠原告方的74800元,应按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由被告方合伙人支付原告方。因系合伙债务,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无效,且原告未就误工一节事实举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全、游万昌、张发平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丁世俊、刘长春、王平勇欠款74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32元,由被告张胜全、游万昌、张发平负担1632元,由原告丁世俊、刘长春、王平勇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文权审判员 李荣碧审判员 谢隆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粟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