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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头道河子屯阎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拽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一件黑色男士毛衣和一床棉被。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头道河子屯被害人阎某某家,翻墙入院进入屋内,盗走毛衣一件和棉被一件。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案涉毛衣、棉被扣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阎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