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洪忠发、洪忠海等与黄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洪忠发。原告:洪忠海。原告:洪忠德。原告:洪忠财。原告:洪福英。委托代理人:洪丹丹。被告:黄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陈杰。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忠发、洪忠海、洪忠德、洪忠财、洪福英与被告黄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忠发、原告洪忠海(诸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洪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丹丹,被告黄波,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忠发、洪忠海、洪忠德、洪忠财、洪福英起诉称:2014年9月17号18时33分许,被告黄波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途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通途西路与学院路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附近时,与庞爱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庞爱娥受伤送院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涉及庞爱娥驾驶的车辆动态情况及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关键情节无法确认,又无其他旁证证明该事实,黄波和庞爱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859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黄波对超出保险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波答辩称:第一,我是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也是事故发生之时的实际驾驶人。第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第三,我支付原告方现金30000元,请求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第二,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不能由被告承担全责。被告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第三,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洪忠发、洪忠海、洪忠德、洪忠财、洪福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庞爱娥花费抢救费用2223.4元;3、宁波天童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庞爱娥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4、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庞爱娥于2014年9月18日死亡,遗体于2014年9月24日火化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波身份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7、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高桥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波市鄞州区被征地人员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庞爱娥系被征地人员的事实;8、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庞爱娥的家庭成员情况;9、高桥镇高桥村(原吴江岸村)土地征用安置补助或其他一次性补助费发放协议书,拟证明庞爱娥的土地赔偿协议;10、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庞爱娥已超过60周岁,不办理失土证明。被告黄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警队预缴款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波支付原告方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无证据提交。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8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死者庞爱娥的被征地人员身份;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死者庞爱娥的失土情况;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证据7与证据8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庞爱娥土地征收情况及土地征用补偿费发放情况,本院对死者庞爱娥的失土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证据9、10相互印证认为可以佐证死者庞爱娥的失土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黄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18时33分许,被告黄波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由高桥出发准备驶往石碶后仓家里。当其驾驶车辆沿通途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通途西路与学院路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附近时,与庞爱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庞爱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庞爱娥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2223.4元。宁波市第二医院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庞爱娥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失死亡。庞爱娥遗体于2014年9月24日在鄞州区殡仪馆火化。被告黄波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涉及庞爱娥驾驶的车辆动态情况及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关键情节无法确认,又无其他旁证证明该事实,黄波和庞爱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死者庞爱娥于1937年12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77周岁。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波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与死者庞爱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庞爱娥死亡和车辆受损,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死者庞爱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黄波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黄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之外的赔偿部分再由被告黄波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金额2223.4元为准;原告主张丧葬费244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庞爱娥为失土农民,且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75周岁,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五年的死亡赔偿金208645元(41729元/年×5年=”208”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500元,因保险公司已进行过定损且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23.4元、死亡赔偿金208645元;丧葬费244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500元,合计285831.9元。被告黄波请求垫付的30000元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忠发、洪忠海、洪忠德、洪忠财、洪福英1127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忠发、洪忠海、洪忠德、洪忠财、洪福英173108.5元,共计285831.9元;二、原告洪忠发、洪忠海、洪忠德、洪忠财、洪福英返还被告黄波3000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279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轶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