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孝伟与被告陈志刚、王云、赵彤、南京同创软件产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陈孝伟,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敏,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峰,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彤,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生,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被告南京同创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理工大学科技园(光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荣庆。被告陈志刚,男,汉族,1932年10月19日生。被告王云,女,汉族,1974年12月19日生。原告陈孝伟诉被告赵彤、南京同创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陈志刚、王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人民陪审员白冰冰、于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伟及委托代理人董敏、被告赵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陈志刚、王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伟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因公受伤,构成工伤七级。经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用人单位南京推敲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推敲公司)赔偿原告170633元并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原告。推敲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该公司故意逃避债务而下落不明,法院于2009年11月终结执行程序。2012年4月16日,该公司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以公司清算为由于2013年7月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裁定指定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的强制清算申请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告知原告可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追究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的偿还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310452.80元,其中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2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按陈孝伟在推敲公司当时的工资每月1800元计算13个月)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为116419.80元,继续按上述标准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彤辩称:推敲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2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98元,但不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因2010年即被羁押,故对推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不清楚,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同创公司、陈志刚、王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玄民一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孝伟、推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9月终止,推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孝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2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98元,合计170633元,推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陈孝伟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支付给陈孝伟,推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孝伟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驳回推敲公司、陈孝伟的其他请求。因陈孝伟、推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提出上诉,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宁民五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2009年9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因推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玄执字第12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8)玄民一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陈孝伟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陈孝伟与推敲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因推敲公司人员下落不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鼓法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另查明,孙荣庆系推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彤、同创公司、陈志刚、王云系推敲公司的股东,其中赵彤持有20%的股权,同创公司持有50%的股权,陈志刚持有15%的股权,王云持有15%的股权。推敲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尚未注销。陈孝伟提起诉讼时,曾将推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庆列为被告,审理中陈孝伟撤回了对孙荣庆的起诉,同时撤回了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按陈孝伟在推敲公司当时的工资每月1800元计算13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09)玄民一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五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2009)玄执字第1284号执行裁定书、(2014)鼓法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推敲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解散事由,但赵彤、同创公司、陈志刚、王云作为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设立的公司进行清算,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推敲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进行清算的客观条件仍然存在,应当视为上述四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且已经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2008)玄民一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推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孝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2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98元,合计170633元,推敲公司未能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宁民五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2009)玄民一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故(2009)玄民一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应于2009年7月7日生效,判决履行期间为十日,故推敲公司迟延履行的期间应自2009年7月1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算至2014年5月1日应为104836.01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陈孝伟要求上述四被告对推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同创公司、陈志刚、王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彤、南京同创软件产业有限公司、陈志刚、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孝伟170633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利息为104836.01元,自2014年5月2日起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506元,由原告陈孝伟负担226元,被告赵彤、南京同创软件产业有限公司、陈志刚、王云负担53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人民陪审员 于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