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3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曾某甲与他人吃晚饭时饮酒。当晚22时25分许,曾某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外路段往关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马大道天河酒店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曾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曾某甲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对朱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曾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谅解书,证人曾某乙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0.6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情节同时与曾某甲被查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两情节均已达到《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重处罚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