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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黄卫棠与温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棠,温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黄卫棠。委托代理人杜昌峰,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万军。原告黄卫棠诉被告温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记录。原告黄卫棠及的委托代理人杜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万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黄卫棠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温万军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桂KAXX**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棠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3%计算月利息。借款后,被告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按照月利息3%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至履行期限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温万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所有借款止,每月按3%的利率计付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均没有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温万军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3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虽是双方自愿约定,但已经超出国家规定的最高借款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温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万军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给原告黄卫棠;二、被告温万军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卫棠(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721元,财产保全费2568元,合计6289元,由被告温万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艺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璐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