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宋林森、王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宋林森,王建华,苏茂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商初字第3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阎庆利。被告宋林森。被告王建华。被告苏茂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诉被告宋林森、王建华、苏茂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阎庆利、被告宋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华、苏茂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037元,共计16303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苏茂胜、宋林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林森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借出后由高杨使用了,且当时由黑石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应由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苏茂胜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宋林森(借款人)、被告苏茂胜(担保人)、被告王建华(担保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借款用途:养殖;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指定银行卡(卡号:62×××16),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采用一般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及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宋林森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林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宋林森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870元未付。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被告宋林森所贷款项150000元存入被告宋林森指定银行账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林森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偿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林森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茂胜、王建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茂胜、王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林森追偿。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建华、苏茂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林森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宋林森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8870元;三、被告宋林森承担自2013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苏茂胜、王建华对前述判决被告宋林森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林森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被告宋林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马森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