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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女,1969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李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悬挂“豫PDQ8**”号牌的两轮摩托车顺郸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马镇宋庄路段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公路边沿的杨树上,造成被告人李x、乘车人任x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24时任彩英经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民、周x花等证言、郸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拍照、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人及被告人所辩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昭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