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王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王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99号。负责人尹家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栋、朱燕玲,该行员工。被告王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王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俊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账号为43×××72,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后调整至120000元。被告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共透支本金92289.17元、利息24105.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俊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92289.17元、利息24105.09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0日),合计116394.26元及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蓝豹·百大”龙卡联名卡一张,卡号为43×××72,信用额度为8000元,后调整至120000元。双方并订立“蓝豹·百大”龙卡联名卡领用协议一份,领用协议约定领用协议约定如甲方(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另,甲方(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截至2014年10月10日该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92289.17元、利息24105.09元,本息合计116394.26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的形式向原告借款,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2289.17元、利息24105.09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0日),合计116394.26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