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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82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欧光军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耿某在蓬莱市潮水镇富阳耿家村自家果园内,因道路通行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及厮打,耿某将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外伤后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右侧筛窦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抓获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耿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