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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莫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荣县公安局民警在荣县望佳镇郑家村开展“一标三实”入户调查工作时,在该村7组32号的莫某甲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鉴定,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莫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与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甲系初犯,又自愿认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正常的枪支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启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