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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叶与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叶,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0290号原告周叶,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润智建设��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龙腾大道79号,组织机构代码23014615-7。法定代表人杨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治,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珈铭,中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叶诉被告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治、范珈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叶诉称,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成交金额为38335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153585元,余款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3年12月双方签订了《首创渝阅项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及购房所产生的税费;原告同意在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解押和网签手续告等全部退房手续后由被告退还购房所产生的按揭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按约办理,但因被告不配合,无法单独完成上述手续,被告恶意违约目的是不退还原告的相关费用。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九龙坡区走马镇××××路××号×××幢××××号房屋的解除抵押、解除网签等备案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按揭本金2680000元,利息174325.19元,合计2854325.19元;3、被告从2013年12月27日起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被告解除房屋备案登记手续之日止;4、被告从2013年12月27日起以计2854325.1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解除协议没有异议,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按揭本金及利息的条件不成就,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的要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且原告未在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解除网签订等退房手续,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购买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九龙坡区走马镇××××路××号×××幢××××房屋,成交金额为38335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153585元,余款268万元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继后双方签订了《首创渝阅项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前退还原告首付款1153585元,税费16406.50元,原告同意于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完解除抵押、解除网签等全部退房手续,即使因银行、交易所的原因,最迟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完��部退房手续,被告在原告办理完退房手续后一次性退还原告购房所产生的按揭款本金和利息。如原告未按约办理退房手续,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重新购买该房屋。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银行还清了全部贷款,支付了按揭本金268万元,利息174325.19元,共计2854325.19元。因办理解除抵押、解除网签等退房手续与被告发生纠纷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认为解除网签等手续需被告的配合,但被告故意拖延至退房退款的事实不能成就。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提交了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原告能自行办理退房手续,并明确表示,已过约定办理退房手续的时间,不愿再办理退房,要求原告再次购买房屋。原告不认可收到委托书,对此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另提出原告提交的《首创渝阅项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加盖的不是被告公章,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首创渝阅项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首创渝阅项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办理退房手续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已向银行偿还了按揭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但撤销抵押合同和网签等手续需原、被告双方到场才能办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配合原告履行上述义务,以至原告退房退款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九龙坡区走马镇××××路××号×××幢××××号房屋的解除抵押、解除网签等备案登记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应在双方办理退房手续后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按揭款项和按揭利息。因双方约定为办理完退房手续后,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具体应付款的日期,对原告要求的资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周叶办理九龙坡区走马镇××××路××号×××幢××××号房屋的解除抵押、解除网签等备案登记手续。二、被告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办理完上述全部退房手续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叶按揭本金及利息2854325.19元。三、驳回原告周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