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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永禧与付建文、十堰特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永禧,付建文,十堰特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43号申请人黄永禧。被申请人付建文。被申请人十堰特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普林工业园三期6号。法定代表人付建文,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黄永禧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付建文因需要购买车辆,于2014年4月13日,从申请人黄永禧处借款13万元,由被申请人十堰特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永禧现金13万元整。但后来申请人黄永禧多次向被申请人付建文、十堰特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索要借款,被申请人付建文、十堰特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已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因被申请人付建文、十堰特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拒不还款,为防止被申请人付建文、十堰特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移或变卖财产,保证将来生效文书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付建文、十堰特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3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黄永禧自愿以其所有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永禧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付建文、十堰特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3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黄永禧所有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