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沥文与嵇竞瑶、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沥文,嵇竞瑶,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张沥文(曾用名张嵘)。被告嵇竞瑶。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原告张沥文与被告嵇竞瑶、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平静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沥文,被告嵇竞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沥文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夫妻二人向我借款1200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我1.2万元。被告嵇竞瑶辩称:被告王宇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1月4日通过我向原告张沥文借款15万元。借款后,我于2012年5、6月份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3年1月还款5万元并支付3000元利息。因为尚欠原告张沥文利息,被告王宇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张沥文出具1.2万元的借条,我签字认可,该1.2万元实为上述15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张沥文主张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嵇竞瑶、王宇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两被告向原告张沥文借款15万元,后被告将15万元陆续偿还给原告,并支付3000元利息。2013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条据给原告张沥文,该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王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嵇竞瑶主张原告张沥文的诉讼请求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不认可。由于被告王宇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嵇竞瑶、王宇欠原告张沥文1.2万元利息,并出具条据,现原告张沥文主张两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竞瑶主张1.2万元超过了借款15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即使按照被告嵇竞瑶陈述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计算,原告张沥文主张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被告嵇竞瑶的辩称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竞瑶、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沥文利息1.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嵇竞瑶、王宇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