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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1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日被巨鹿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4日被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瞿某、李某(以上二人已判决)多次在东平县、汶上县盗窃他人车辆内柴油自用,价值共计7430元。具体如下:1、2010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刘某与瞿某、李某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至东平县彭集镇某集团南院墙南侧的东西公路上,盗窃陈某所驾驶的鲁Q×××××解放牌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1700元;盗窃杨某所驾驶的鲁Q×××××欧曼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1360元;盗窃李某乙所驾驶的冀D×××××斯太尔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1300元,案发后退回柴油80升,发还被害人。2、2010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刘某与瞿某、李某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至东平县彭集镇某集团南院墙南侧的东西公路上,盗窃吴某的鲁Q×××××解放牌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1500元。3、2010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刘某与瞿某、李某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至济宁市汶上县苑庄镇某汽修厂,盗窃田某卫的鲁H×××××解放牌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600元。案发后,退回柴油100升,发还被害人。4、2010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刘某与瞿某、李某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至东平县彭集镇某美食城门口,盗窃陈某军的冀A×××××油罐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970元。案发后,退回柴油150升,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同案犯瞿某、李某(二人已判决)主动将对涉案被害人的赔偿款提存至本院,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陈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刘某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