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宁夏天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宁夏天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5799弄8号。法定代表人邓人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商初字第21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宁夏天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我单位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灵武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号(2014)灵民商初字第214号,在收到传票后,我单位即提出管辖权异议,灵武法院以原、被告签订的退货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均有权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认为灵武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和不负责任的,原告提供的“退货协议”明明写着该协议签字生效。本协议传真件有效,原告��提供“退回协议”不是上诉人法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的原件,也不是传真件,也就是说“退货协议”本身不存在,约定管辖的内容没有发生效力,且该案已经灵武法院审理后撤诉,事实非常明确,因此灵武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灵武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退货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均有权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原告宁夏天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环路南侧。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书面约定有效,该协议就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