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叶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41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2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义乌市银江宾馆对面的新友网吧上网,通过qq联系被害人许某相约卖淫嫖娼。后被告人叶某前往银江宾馆开了601房间,并将信息发给被害人许某。因害怕有诈,被告人叶某回租房拿了黄色刀柄的水果刀藏在床底。待被害人许某来至,两人谈妥嫖资八百元并支付后发生了性关系一次。被告人叶某因对被害人许某的“服务”不满,要求退回嫖资800元,被害人许某不肯,遂起争执。被告人叶某从床底拿出水果刀威胁被害人许某关闭手机并退回嫖资800元,并又从其挎包里拿走500元。后两人下楼,被害人许某打车离开。当日凌晨1、2时许,被害人许某带领朋友回到宾馆找被告人叶某,向宾馆服务员陈某、老板娘顾某声称其被抢劫,因未找到被告人叶某后离开。2014年1月15日晚,被害人许某为找到被告人叶某,重新申请了一个qq联系被告人叶某,相约在银江宾馆608房间卖淫嫖娼。后被害人许某带朋友前往银江宾馆,老板娘顾某怕起冲突,将此事通知被告人叶某后报警,被告人叶某听闻后离开房间躲避。2014年1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许某向江东派出所报警,声称其卖淫后被被告人叶某持刀抢劫,被抢财物有嫖资800元以及放在包里的人民币500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义乌新友网吧被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叶某上诉提出,2014年1月11日其与被害人许某在银江宾馆601房间自愿发生性关系,并非卖淫嫖娼;800元钱系其向被害人许某借得,并约定15日在银江宾馆608房间还款,其不构成抢劫罪。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陈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审被告人叶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许某于2014年1月11日及1月15日前往银江宾馆寻找原审被告人叶某并声称在房间内被抢劫;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叶某的多次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一致证实,原审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许某相约2014年1月11日凌晨在义乌市银江宾馆601房间卖淫嫖娼,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抢回嫖资800元及被害人许某包内现金500元。综上,原审被告人叶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叶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