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何某、果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果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别名何路,农民。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4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果某甲,别名果帅,农民。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4)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果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本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的苗某(已判决)与本市党峪镇西山口村的王某在上网时发生口角,并相约进行殴斗。次日中午,被告人果某甲与果某乙、果凡龙、金伟、张力军、聂明洋、汪辉(以上六人已判刑)和王某在遵化市党峪镇西山口村高某家吃饭,期间,苗某多次给王某、高某打电话欲进行殴斗,果凡龙等人得知王某和他人发生矛盾。当日15时许,苗某纠集刘海龙、王祥、张强(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何某持镐柄等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到西山口村找王某殴斗,正好与从高某家出来的被告人果凡龙、果某甲等人相遇,苗某将果凡龙误认为是王某,并与之发生对骂,并约定到西山口村西头殴斗,果某乙、果凡龙、汪辉、金伟、张力军、聂明洋及果某甲从路边柴禾垛上每人拿一根木棍与苗某等人在西山口村西相互殴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果某乙持木棍击打刘海龙头部,致其受伤倒地,刘海龙、苗某、王祥、汪辉等人在殴斗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海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王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果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的苗某(已判决)与本市党峪镇西山口村的王某在上网时发生口角,并相约进行殴斗。次日中午,被告人果某甲与果某乙、果凡龙、金伟、张力军、聂明洋、汪辉(以上六人已判刑)和王某在遵化市党峪镇西山口村高某家吃饭,期间,苗某多次给王某、高某打电话欲进行殴斗,果凡龙等人遂得知王某和他人发生矛盾。当日15时许,苗某纠集刘海龙、王祥、张强(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何某持镐柄、伸缩棍等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到西山口村找王某殴斗,正好与从高某家出来的果凡龙、果某甲等人相遇,苗某将果凡龙误认为是王某,并与之发生对骂,并约定到西山口村西头殴斗。果某乙、果凡龙、汪辉、金伟、张力军、聂明洋及被告人果某甲从路边柴禾垛上每人拿一根木棍与苗某等人在西山口村西相互殴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果某乙持木棍击打刘海龙头部,致其头部硬膜外血肿,刘海龙、苗某、王祥、汪辉等人在殴斗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海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王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汪辉既未治疗,亦未对伤情做法医鉴定。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打斗过程中先于其他人与张强一同离开现场。被告人果某甲赔偿了刘海龙和王祥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果凡龙、果某乙、苗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遵化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果某甲成帮结伙持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果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果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李 海审判员 王大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