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农民。2014年4月13日到案,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以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杜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邻里中心工地持钢管击伤被害人史某头部,致其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乙、杨某、金某、孙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杜某甲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小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杜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科教创新区独墅湖邻里中心某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发生纠纷,遂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史某硬脑膜破裂,硬膜下血肿并行开颅术均已构成人体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史某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乙、杨某、金某、孙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杜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科教创新区独墅湖邻里中心某工地故意伤害被害人史某的经过。2、病历资料、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史某的伤情。3、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4、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小部分经济损失等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杜某甲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小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杜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为对其不宜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重伤,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 康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