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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赵甲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赵某,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官国琴,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颜青,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国琴、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青、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4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婚后,原告对被告坦诚相待,辛苦工作,把工资全部交给被告,尽力建立一个温暖的家庭。但双方在性格、家庭观念、生活习惯上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10月起,原告离家在外居住。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至女儿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为了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都是因为婆媳矛盾引起的,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告父母2014年7月到原、被告家中居住,因为照顾孩子的方式等方面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是比较孝顺的孩子,在被告与其父母产生矛盾后没能缓和矛盾,反而引起原、被告之间的小矛盾。2014年10月中旬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出去居住,但只是为了缓和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4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为了生活琐事、管理家庭共同财产等问题上双方发生过争执。原告父母2014年7月到原、被告家中居住,因为照顾孩子的方式等方面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2014年10月中旬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助、互相关心。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为婆媳矛盾、家庭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但对此,原、被告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冷静对待、妥善处理。现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愿意加强与原告沟通,以积极态度应对双方的矛盾,希望夫妻和好。原告亦应念及以往夫妻感情,与被告相互谅解、一味坚持离婚的态度不足取。双方如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和关心,彼此包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