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执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昆执字第3514号申请人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93号。法定代表人夏嘉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新镇新澄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龙,该公司董事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4405615.3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宜处理,申请人也对本院的执行表示认可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考虑到上述情况,也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无需交纳案件申请执行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王俊龙执行员 潘红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俊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