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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树乐与被告罗发俊、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乐,罗发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徐树乐。被告:罗发俊。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陆春玲,该所办公室主任.原告徐树乐与被告罗发俊、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泽玮法律服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乐、被告罗发俊,被告泽玮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陆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用人单位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事,去被告泽玮法律服务所进行法律咨询。当日,由该所法律工作者本案被告罗发俊给原告书写劳动仲裁申请书。2013年7月31日,原告从劳动仲裁委拿到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书(一式两份),到被告罗发俊的办公室,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叮嘱被告罗发俊要到法院提交起诉状。被告罗发俊称自己是特别授权,知道怎么处理。2013年8月17日,原告去见被告罗发俊,被告罗发俊要求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称已向原告支付过相关费用,并在当日得知仲裁裁定书已过法院受理期限。后来原告得知,被告罗发俊收了用人单位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好处,故意拖延时间,造成原告诉权丧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发俊因未按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规定的起诉期限向法院起诉而导致原告丧失诉权的损失41916.8元,【(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第四条被告原告仲裁申请书中仲裁请求第1、4、6、7条造成原告丧失诉权的损失:148天加班30058.8元、282个夜班5358元、虚假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00元及交通费代理费1000元和高温费900元】由被告罗发俊全额赔偿给原告;因被告罗发俊系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付主任,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罗发俊退还原告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一份,原告买的法律书《企业劳资纠纷化解对策资源管理》价值96元,《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解读与应对策》价值32元;《劳动争议案例实例点评》价值28元;退还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2013年1月29日原告的诉讼仲裁申请书原件2份,2012年天缘酒店考勤表原件一份,工资明细表原件一份。被告罗发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是以公民的身份代理的原告的仲裁案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没有见过这些书。对原告要求返还裁决书及考勤表等原件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将这些原件都拿走,不存在返还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泽玮法律服务所辩称,原告与被告单位的罗发俊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单位从未委派被告罗发俊代理原告的仲裁案件,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4月30日出庭函、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3份、2013年1月29日仲裁申请书一份、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仲裁委托关系。被告罗发俊质证后,对出庭函、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仲裁委的公章,无法确认是被告泽玮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被告罗发俊去仲裁委立案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并且被告罗发俊提交给仲裁委的委托书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泽玮法律服务所质证后,对出庭函、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泽玮法律服务所没有出具过这套手续。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出庭函、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做确认。二、2013年8月12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罗发俊收取原告代理费、交通费、打印费共计1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发俊质证后,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收取了交通费及打印费200元的事实认可,这笔钱是原告补缴给被告罗发俊仲裁案件期间花费的费用。但是出庭前原告没有缴纳代理费,没有收到800元代理费。被告泽玮法律服务所质证后,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罗发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罗发俊办理仲裁委案件的事实。被告罗发俊的权限到仲裁裁决书下来就终止了。原告质证后,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委托书不是原告出具的,签名及内容都不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泽玮法律服务所质证后,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二、2013年11月2日证明一份、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另行委托代理人将有关仲裁案件的全部证据拿走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明及说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告签的字,手印也不是原告按的。被告泽玮法律服务所质证后,对证明及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三、证人唐新梅到庭进行陈述。证人与被告罗发俊以公民代理的身份给原告代理了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书下来后,原告并未表示要到法院起诉,也没有委托证人和被告罗发俊进行代理。劳动仲裁期间收了原告交通费、代理费、打印费、调档费加起来不到1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被告罗发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罗发俊、被告泽玮法律服务所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该证人与被告罗发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泽玮法律服务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期间,原告委托被告罗发俊代理其与用人单位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被告罗发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审理。2013年7月22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审理终止后,原告与被告罗发俊之间的劳动仲裁代理合同关系终止。另查,关于仲裁裁决,原告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且原告在不服仲裁委裁决之后,没有委托被告罗发俊作为代理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原告与被告泽玮法律服务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树乐对被告罗发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树乐对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3.96元,由原告负担,余款423.9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