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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任利平与杭本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平,杭本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任利平。委托代理人胥加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本元。委托代理人任末根。原告任利平诉被告杭本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加强、被告杭本元委托代理人任末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利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7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2年4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杭本元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是事实,其中50万元汇款,剩余部分是现金支付,现在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不灵,没有能力归还,希望原告给被告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万元,另支付被告现金22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杭本元资金周转一时困难特向任利平借款7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传票、电汇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传票、电汇凭证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本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利平借款7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杭本元负担。此款原告任利平已预交,由被告杭本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任利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崇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玉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