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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国巍与陈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巍,陈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史焕乾校对1:史焕乾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879号原告:金国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祥锋,柳立中。被告:陈铭。原告金国巍为与被告周晓、陈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焕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国巍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晓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金国巍撤回对被告周晓的起诉,同时将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祥锋,被告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周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若逾期归还,则自愿以名下所有财产清偿及向债权人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向周晓交付了借款。后由于其迟迟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陈铭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由其在15日内办好上述借款的担保手续,逾期则由其提供担保。2014年7月8日,经再次发函催讨,周晓、陈铭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陈铭代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陈铭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铭答辩称:周晓与原告的债务我不清楚,跟我无关,我不应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周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证明陈铭作为担保人;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证据3、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借款已经向周晓催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关周晓的东西不清楚;“陈铭”的签名、电话号码、日期是我写的,“担保在15日内由本人负责此事的担保手续办好,逾期有本人担保生效”的字样不是我写的,对其签字时此字样是否已存在不清楚;对证据2、证据3不清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支出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晓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借条上有被告陈铭的签字、电话号码,以及“担保在15日内由本人负责此事的担保手续办好,逾期有本人担保生效”字样,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陈铭在借条上的签名刚好在“担保在15日内由本人负责此事的担保手续办好,逾期有本人担保生效”字样之下方,依一般经验,应为其签名上面有文字内容。被告陈铭辩称其在周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右下角签名时,该借条上“担保在15日内由本人负责此事的担保手续办好,逾期有本人担保生效”字样并不存在,对此,被告陈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在2015年1月12日对陈铭所做的询问笔录,陈铭称“周晓让我们看其手机短信,内容是他的一个朋友三天内回来帮他还这笔钱,这个短信金国巍也看到了。我们说先让周晓走掉,过两天那个朋友回来了就能还钱”,该内容与借条上“担保在15日内由本人负责此事的担保手续办好,逾期有本人担保生效”字样相吻合,应认为借条上“担保在15日内由本人负责此事的担保手续办好,逾期有本人担保生效”为被告陈铭的真实意思,故本院对陈铭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陈铭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周晓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周晓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期限,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催告周晓在三日内还款,故被告陈铭应从2014年7月12日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铭归还原告金国巍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铭支付原告金国巍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陈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