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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艺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宁夏艺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50号原告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刘兴军,系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厉秋瑾,女,汉族,系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亲水嘉苑项目会计,住贺兰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艺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人民医院片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宏伟,系宁夏艺彩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艺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137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人民陪审员  张占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