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陶顺强与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顺强,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14号原告陶顺强,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宋栽。被告季玲,女,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陶顺强与被告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顺强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以个人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随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承诺此次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如被告到期不支付借款本金,则每逾期一天,需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2年10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如逾期不支付借款本金,每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万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季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顺强的起诉。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陶顺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陶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