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执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冯听根与钱秋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听根,钱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执字第2253号申请执行人冯听根。被执行人钱秋芳。申请执行人冯听根与被执行人钱秋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惠阳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钱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冯听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4887.65元。二、驳回冯听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40元,由冯听根负担10元,由钱秋芳负担3130元。因被执行人钱秋芳未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听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28017.65元。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钱秋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被执行人钱秋芳逾期未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冯听根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本案执行到位44668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3349.6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冯听根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2013)惠阳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银涛执行员 诸葛明执行员 蒋瀚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