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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周宝洪与王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洪,王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周宝洪。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王淑珍。原告周宝洪与被告王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王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洪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6000元。被告王淑珍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同意归还,但是目前无钱及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淑珍向原告周宝洪借款116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条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还款,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宝洪借款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王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