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志明诉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李志明,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民。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灯塔市西马峰镇。法定代表人:单忠山,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李志明为与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明、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明诉称: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08年在原告经营的小梅商店分多次进行购买商品,累计购物款共计32,900元。为该笔购物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对该笔购物款表示承认,但告知原告需诉至法院,被告按法院判决书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辨称:同意原告的诉讼��求,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分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小梅商店购买商品,累计购物款32,900元没有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明陈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购物账本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西马峰镇人民政府欠原告李志明购物款32,9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自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物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明3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灯塔市西马峰��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