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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满族,系吉林省伊通县中行安盟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居住地新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去吉林银行总行24楼行长办公室找姚某某行长办事,敲门后办公室内无人应答,便利用其曾在吉林银行总行26楼做接待员时知道的房门密码进入室内,将办公桌上一黑色拎包和一个手包内的现金盗走,共计人民币14300元。徐某某离开银行后坐车返回吉林省伊通县,将偷来的钱用来还债。案发后,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收条、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姚某某供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返还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数额的缴纳】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鹏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