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中民终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陆文建与南通文峰千家惠超市有限公司如城分公司、如皋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文建,南通文峰千家惠超市有限公司如城分公司,如皋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2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文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文峰千家惠超市有限公司如城分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中山路418号。负责人余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中山路418号。法定代表人顾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文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文峰千家惠超市有限公司如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家惠超市)、如皋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大世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日,文峰大世界作为甲方与陆文建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试用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陆文建在行政/资讯部门担任课员工作,陆文建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并约定陆文建试用期内和试用期后基本工资均为1100元/月,岗位工资400元/月。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加盖文峰大世界公章,乙方由陆文建签名。文峰大世界提交的陆文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考勤表显示,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份陆文建每班工作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个班次;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陆文建每班工作6.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个班次;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陆文建每个班次工作6.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个班次;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陆文建每周工作时间(不包含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均未超过40小时。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份文峰大世界共发放陆文建加班工资1575元。千家惠超市于2011年8月17日设立,工商登记显示其为分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化妆品、日用百货、计生用品、农副产品(除专营)、五金电器、服装、装潢材料、文化用品、水暖器材、水产品、鞋帽、玩具、保健用品、体育用品、劳护用品、办公用品、眼镜销售;场地、柜台出租。文峰大世界设立于1997年8月6日,工商登记显示其为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鞋帽、服装、化妆品、针纺织品、洗涤用品、五金电器、非机动交通工具、文化用品、儿童用品、工艺美术品销售;金银饰品、移动手机及零配件、生、鲜食用农产品、计生用品、花木零售;商场空场地出租;会务场地出租;会务服务;代理入网业务,移动入网充值业务;物业服务;停车场经营。陆文建于2013年11月15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千家惠超市、文峰大世界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加班工资3529.85元、试用期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欠发的工资3300元、兼职美工工资3000元,话费200元。该委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陆文建各项仲裁请求。陆文建不服仲裁,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以陆文建所诉主体错误,裁定驳回陆文建的起诉。陆文建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千家惠超市、文峰大世界立即给付陆文建加班工资3740.20元,欠发的工资8100元(其中补差工资5100元,兼职美工工资3000元),电话费(包含短信费)200元,合计12040.20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6月16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行(2012)32号《关于同意如皋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具体实施范围:杂百部、生鲜部、客服部、防损部、管理人员等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审法院认为,陆文建将文峰大世界及千家惠超市列为原审共同被告,事实上陆文建不可能与这两个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所提交的劳动合同,陆文建系与文峰大世界签订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且文峰大世界认为陆文建的工资由其发放,社会保险由其缴纳,认可其与陆文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文峰大世界为本案适格主体。千家惠超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针对陆文建的诉讼请求:1、陆文建主张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加班工资3740.20元,根据文峰大世界提供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份考勤表,陆文建每班工作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个班次,每周工作时间(不包含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均未超过40小时,此期间陆文建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则文峰大世界应支付陆文建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1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陆文建每班工作6.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个班次,每周工作时间(不包含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均未超过40小时,此期间陆文建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则文峰大世界应支付陆文建此期间加班工资123.28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陆文建每个班次工作6.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个班次,每周工作时间(不包含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均未超过40小时。此期间陆文建月基本工资低于如皋市同期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如皋市同期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作为计算陆文建加班工资的基数,则文峰大世界应支付陆文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0.34元。陆文建诉求2012年11月份及2014年1月份加班工资,未能就存在加班事实完成初步举证义务,不予支持。综上,文峰大世界应支付陆文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加班工资894.62元,文峰大世界共支付陆文建加班工资1575元,已足额支付。对陆文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陆文建主张欠发的工资8100元(其中补差工资5100元,兼职美工工资3000元)。仲裁时,陆文建主张试用期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欠发的工资3300元,对于起诉时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理涉。针对仲裁主张的该项请求,根据双方2012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陆文建工资报酬,且双方所约定的工资报酬未低于同期如皋市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现陆文建主张试用期之后工资标准应为1800元/月,陆文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方亦未认可,不予支持。关于陆文建主张兼职美工工资3000元,首先,陆文建未能就兼职美工需另行给付工资举证;其次,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陆文建在文峰大世界行政部门担任课员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制,即使陆文建曾兼职美工,其也是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相关工作,用人单位无需另行支付工资。3、陆文建主张电话费(含短信费),不属工资组成部分,也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文建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陆文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陆文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是千家惠超市的员工,不应当适用文峰大世界的规章制度,不适用综合工时制。2、试用期届满以后的工资是1800元/月,要求补差。3、长途话费和短信费200元、兼职美工工资3000元应该得到支持。4、每月扣掉的2元工会费,要求返还。5、2014年7月份工资没有支付。另外要求支付违约金1800元×4=7200元。6、支付从2012年11月17日到2014年7月22日加班工资3740.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文峰大世界答辩称:1、陆文建应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其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均表明陆文建系与文峰大世界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正确。3、上诉人关于2014年7月份工资1890元、工会费38元、违约金7200元、损坏手机及棉衣1550元、欠发工资7800元的主张未经仲裁程序,法院应不予理涉。4、文峰大世界实行严格的加班审批制度,上诉人在文峰大世界工作期间,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外,不存在其他工作日加班的情形,上诉人也未能就其在其他时间加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当予以支持。5、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已如数发放,上诉人主张补差工资与事实不符。6、上诉人为行政部门课员,即便存在兼做美工的情况,也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之一,其主张美工工资于法无据。7、电话费、短信费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也属于单位福利,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因工作产生的必要性支出,对该主张法院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千家惠超市未予应诉答辩。二审中,陆文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7月份工资没有支付。2、光盘一张,证明当时所签的劳动合同是一份空白合同。文峰大世界质证认为:1、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及仲裁阶段上诉人均未主张2014年7月份工资。2、对光盘的三性均有异议,光盘中当事人身份以及形成时间、形成地点均无法确认。千家惠超市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资发放表反映的是2014年7月份工资的发放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光盘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内容显示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与陆文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2、陆文建关于工资补差、2014年7月份工资、加班工资、兼职美工工资、手机话费(包含信息费)、工会费、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与陆文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文峰大世界,陆文建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也系文峰大世界,因此原审认定陆文建与文峰大世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陆文建主张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千家惠超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实行结构工资制,乙方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职务)工资400元、加班工资、补助和津贴等。该薪酬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陆文建对其试用期届满后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方亦不认可,故原审未予支持其补差工资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加班工资、兼职美工的工资、手机话费(包含信息费),陆文建均未能对其主张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故对其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7月份拖欠工资、工会费、违约金,因陆文建在仲裁及原审程序中未予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陆文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