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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王某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系该矿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第三人王某甲,女,汉族。王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熊克珍,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第三人王某某、王某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少刚、被告某矿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2月22日张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结婚,一直与王某乙生活在一起,2013年8月21日王某乙因病去世。因王某乙系某矿的退休职工,根据法律规定,王某乙享受退休职工非因工死亡所补偿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等相关社会保障权利,现此部分钱已到某矿单位账户,因王某乙住院期间,张某某为给其看病,对外借债,现仍欠别人22499元未还,张某某为了偿还借款及生活,多次向某矿索要王某乙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等,但某矿一直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矿支付王某乙一次性非工亡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矿辩称,王某乙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53465.46元已经在账户上,因为张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对该款的分配达不成协议,无法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王某某、王某甲辩称,王某乙的钱共有60000多元,张某某已经领取6000元。关于王某乙抚恤金、丧葬费已经与张某某达成协议,要求按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生前系某矿退休职工,与前妻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王某某、王某甲。2006年2月22日王某乙与张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日王某乙因病去世,当日张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兹有某矿退休已故职工王某乙同志的丧葬费、抚恤金,经其妻子同子女商议,妻子张某某享受40%、子女享受60%的数额,王某乙同志后事处理一切费用由其子女负担。以上事宜均经双方同意不再反悔。妻子:张某某,子女王某某、王某甲,证人:郑某甲、王某丁。2013.8.21”。某矿出示的离退休(职)职工死亡处理结算报告显示,王某乙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53465.46元。张某某以为王某乙看病负有外债为由,要求某矿支付上述款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退休证明一份、死亡证明费一份、某矿提供的离退休(职)职工死亡处理结算报告书一份、王某某、王某甲提供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欺诈、显示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况,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张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为王某乙看病负有外债,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张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应按该协议对53465.46元予以分割,张某某占40%,即21386.18元,王某某、王某甲占60%,即3207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1386.18元;支付王某某、王某甲32079.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张某某负担717元,王某某、王某甲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