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某与位某某、郝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杨某。原告杨某某,系杨某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某某。被告郝某某,系位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涂某,系淮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杨某、杨某某与被告位某某、郝某某婚约彩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经接触双方都有结婚意愿。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交付订婚彩礼17000元。三天后,被告位某某向原告杨某要手机,原告杨某和被告位某某去周口购买一部价值1800元的手机。2012年农历12月2日要好时交付被告50000元彩礼,2012年农历12月18日原告杨某给被告位某某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合计价值9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日给付了被告6600元的上车礼。原告为订婚,要好购置礼品价值约15000元,结婚几天后被告位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未归。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75600元、三金及手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位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应该是分家析产而不是退还彩礼,因被告郝某某不是当事人,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三金、手机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某之女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定婚仪式,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2012年农历1月10日原告要好给付被告彩礼2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日原告要好时给付被告50000元彩礼。原告杨某和被告位某某于2012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6000元,压箱钱600元,未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位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10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位某某的嫁妆有:布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小凳子六个、创维彩色电视一台、创维洗衣机一台、创维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二轮电瓶车一辆、大箱子一个、被子十二条、四件套二件、盆架一个、不锈钢盆一个。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位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礼金共计75600元,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彩产案件指导意见的精神,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予以返还,因原、被告实际同居时间不足三个月,返还比例以70%为宜,计款529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手机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位某某嫁妆的处分问题,被告位某某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郝玉英与位雪丽系母女关系,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郝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诉其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杨某某彩礼礼金52920元。二、被告位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布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小凳子六个、创维彩色电视一台、创维洗衣机一台、创维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二轮电瓶车一辆、大箱子一个、被子十二条、四件套二件、盆架一个、不锈钢盆一个,原告返还给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返还义务。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承担522元,被告承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忠审 判 员 张中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