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城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文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文广,方文衡,方延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兆锋,男,生于1984年7月13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东外环路****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文广,男,生于1980年11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方文衡,男,生于1982年11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方延利,男,生于1982年1月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文广、方文衡、方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锋,被告方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广、方文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文广于2007年6月21日在我社贷款7万元,于2008年6月20日到期,由被告方文衡、方延利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仅归还本金5400.07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虽多次催收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599.93元,利息77428.02元,本息合计142027.95元(利息截至日2013年5月20日),自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由被告承担,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文广、方文衡均缺席,未答辩。被告方延利辩称,借款时借款人方文广曾找过我让我担保,我对象不同意,我没有为方文广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来听方文广说是他本人私刻的我的人名章进行盖章,并说找人代替我签字,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原告工作人员找我,说事已这样了,所以我才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4日,被告方文广向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申请借款7万元,并由方文衡、方延利、方洪财等人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方文衡、方延利及方洪财向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提交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方文广的贷款7万元提供担保,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其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6月19日,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与被告方文广、方文衡、方延利、方洪财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方文广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7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据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6月21日,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方文广发放贷款7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借据,凭证载明:贷款金额7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075‰。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400.07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被告方文广、方文衡、方延利、方洪财等人均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方文广、方文衡、方延利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方延利对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方延利”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为此,本院限期被告方延利在庭后15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逾期不交视为放弃鉴定权利,但被告方延利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身份资料、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锋及被告方延利的庭审陈述为证,因被告方文广、方文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与被告方文广、方文衡、方延利、方洪财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方文广发放了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方文广理应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文衡、方延利作为共同保证人之一,自愿为被告方文广的借款在最高贷款限额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方文衡、方延利应对被告方文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债权余额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文衡、方延利在原告出具的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应对被告方文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债权余额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延利对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方延利”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文广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599.93元及利息77428.0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方文广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64599.9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方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方文衡、方延利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债权额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文衡、方延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方文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