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细叫花”,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钱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邵阳县金称市镇古峰街距其住宅大门四、五米远的小巷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一小包冰毒。经称重,该小包冰毒净重0.29克,经鉴定,该小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收缴记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抓获记录,尿样检测报告书,扣押文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昱